2017年 9月 1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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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上接第3版)第四十七条【违反禁止排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法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农业面源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水环境中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具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具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农业养殖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规模以下畜禽专业养殖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严重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未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直接向水环境排放的;

    (二)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直接向水环境排放的;

    (三)在畜禽养殖禁养区内从事禁止性或者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活动的,或者在畜禽养殖限养区内从事限制性畜禽养殖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活动的,按照《畜禽养殖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对渔业养殖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水体中从事施肥养鱼、网箱养鱼等污染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施肥养鱼、网箱养鱼等污染水体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砂石、矿石加工】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护范围内进行砂石、矿石加工,未依法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设施未正常运行,废水直接排入河道的;

    (二)在临河范围内进行砂石、矿石加工,未依法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设施未正常运行,废水直接排入河道的。

    第五十二条【水资源调度方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执行水量调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水电站、水库底洞泄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利用底洞泄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责任追究】市、县、乡人民政府和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对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隐瞒不报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不力的;

    (五)未按规定对江河、水库等水域漂浮物清理处置的;

    (六)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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