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绵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现将《绵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及提请审议议案的说明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欢迎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绵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及其相关内容提出修改建议。
二、在提出修改建议时,请写明修改的依据和理由或者说明我市存在的相关情况。
三、提出修改建议时,请写明单位、姓名、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等。通过信函方式的,请邮寄至: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地址:绵阳
市园艺山子云路北段60号,邮编:621000,或传真至(0816)2212555;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的,请发送至:138289728@qq.com。
四、征求意见建议的时间: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
特此公告。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0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传承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条款和效力范围】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益,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机制】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推进建设中国科技城和西部现代化强市。
第四条【领导机制】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
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做好资金统筹保障。
第六条【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七条【总体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
第八条【共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共服务行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应当公开服务标准,简化办事流程,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条【执法主体行为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岗位文明执法规范,遵守执法程序,加强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规范用语和行为,做到文明执法。
第十一条【公益行为】鼓励下列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二)拥军优属;(三)拾金不昧;
(四)为现场需要紧急救助的人员提供必要帮助,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紧急救助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和遗体;
(六)参加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
(七)组织、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优抚、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活动;
(八)其他公益行为。
第十二条【绵阳文化资源的保护一】保护和传承嫘祖文化、大禹文化、三国蜀汉文化、李白文化、文昌文化、红色文化、三线建设文化等历史文化资源和羌族、白马藏族等民族文化资源,弘扬“两弹一星”和抗震救灾精神。
第十三条【绵阳文化资源的保护二】保护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等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和传承本市羌年、禹的传说、跳曹盖、文昌洞经古乐、口弦音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秩序】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用语礼貌;
(二)不高声喧哗,轻声接打电话,不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
(三)在公共场所购买商品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遵守排队“一米线”规则;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五)携犬出户的,应当牵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七)进行露天表演、健身、娱乐等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不以噪音或者其他方式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八)观赏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时,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现场管理,文明喝彩助威;
(九)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践踏绿地,不攀折花木,节约公共资源;
(十)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第十五条【公共卫生】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健康知识,整治环境卫生;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三)配合相关检验检测、隔离治疗等措施和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五)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第十六条【文明出行】在文明出行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乘车人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等候公共交通工具;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依次候车,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食用有异味的食物;
(四)行人经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快速通行,不低头看手机、嬉戏等。有交通信号灯的,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交通信号灯的,在确保安全后通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安全头盔;(六)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文明旅游】在文明旅游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二)遵守旅游场所规定,自觉维护旅游秩序;(三)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不在文物古迹上涂写、刻画;
(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公平竞争,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五)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绿色环保健康生活】在绿色环保健康生活方面,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用餐,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杜绝餐饮浪费行为,践行“光盘行动”,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二)移风易俗,婚事新办,丧事从简,文明祭祀;(三)厉行节俭,节约用水、用电、用气等;(四)积极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活动;
(五)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六)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其他绿色环保健康生活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网络文明】在网络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合法权益,拒绝网络暴力;
(三)不浏览、编造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不利于社会稳定、虚假、低俗淫秽、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四)网络运营者应当传播健康信息,营造良好网络生态,保障和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五)未成年人不沉溺网络游戏;(六)其他维护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文明行医就医】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医护人员文明行医,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就医者文明就医,尊重和爱护医护人员,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校园文明】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方面,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坚定理想信念,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开展文明礼仪教育,尊师重教,培养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尊重爱护学生;
(四)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五)其他维护教育教学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社区文明】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爱护消防设施;
(二)规范有序停放车辆;
(三)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音,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自行清运大件垃圾;
(五)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第二十三条【文明乡风】在维护文明乡风方面,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二)有序安全堆放农具、土石、柴堆,及时清理坑塘、河塘、沟渠垃圾,妥善处理农药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
(三)规范处理畜禽粪便,保持畜禽圈舍卫生;(四)其他维护文明乡风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第二十四条【文明家风】在孝老爱亲、培育良好家风方面,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二)培育良好家风,恪守优秀家训;(三)睦邻友群,互帮互助,热心公益;
(四)其他孝老爱亲、培育良好家风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不文明行为禁止
第二十五条【公共环境卫生】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和杂物;(二)违规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和广告;(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四)私搭乱建,乱刻乱画;
(五)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文明养犬】在文明养犬方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二)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文明交通】在交通出行方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拨打接听电话、观看视频、抽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遵守交通信号指示灯、逆向行驶和超速行驶、不主动礼让行人;
(三)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随意变更车道、超车不提前开启转向灯、违规使用远光灯,随意鸣笛;
(四)驾驶机动车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安全;
(五)驾驶机动车不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六)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七)机动车不按照停车泊位的标识方向停放;(八)机动车乱停乱放;
(九)电动自行车加装车厢、遮雨(阳)篷等;(十)非机动车随意横穿机动车道,占用人行道通行;
(十一)行人不按照交通规则行走,过街时闯红灯、违法穿行道路、跨越和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后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整齐停放在规定地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合理配置运营维护人员,引导使用人规范停车,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和不能正常使用的车辆,不得影响市容秩序。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在创建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文明品牌。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条【公益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等地名标志设施;
(二)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场(位)、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三)无障碍通道、坡道、第三卫生间、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等无障碍设施;
(四)农贸市场、公园、广场、公共卫生间等基础设施;
(五)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以及污水收集处理等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等宣传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公益设施。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治安、交通管理、社会管理等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保持各项交通设施功能完好。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公众意见,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规定等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诚信文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行政管理对象建立不文明行为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完善“文明红黑榜”发布机制,定期向社会发布文明联合激励和不文明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因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奖励和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推送至绵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纳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五条【考核管理】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目标绩效管理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建设考核,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十六条【公益行为政策保障】对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行为,提供下列政策保障:
(一)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援助和生活保障,建立
补偿救济奖励机制,落实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和抚恤待遇;
(二)帮助人因紧急救护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帮助人的申请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三)献血者和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临床用血、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移植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四)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五)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义务】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设置排队“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
第三十八条【媒体义务】广告设施经营单位和各类文艺团体应当参与文明行为宣传,营造促进文明行为良好氛围;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传播文明行为典型事例,刊播公益广告。
第三十九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对发现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进行检举。
第四十条【特殊场所监督】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将其劝离。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一条【投诉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调查程序】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实施处罚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证明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准用规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第四十五条【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不按照停车泊位的标识方向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罚则】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违规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车辆停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责令违法企业收回在本地投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四十八条【责任折抵】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社会公益服务。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公益服务的,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罚款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表彰、奖励办法】文明行为的表彰、奖励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