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赵志记者陈荣)近日,绵阳某建设公司和公司职工王某就是否“协商解除劳动”发生了劳动争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绵阳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申请书》系打印件,只有王某签名未捺指印。《解除合同申请书》上“王某”署名笔迹与样本上“王某”的署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某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于2016年11月29日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绵阳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411326元、2013年度绩效工资7810.68元、2014年度绩效工资14651元、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拖欠工资24870元,以上合计458657.68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